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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拒绝仔猪产地检疫的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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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6 20: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因拒绝仔猪产地检疫的行政诉讼案

  一、 案由经过
  上犹县黄埠乡埠前村陶某饲养母猪数年时间,所产仔猪出售时均拒绝产地检疫和缴交产地检疫费。当地兽医站包片防疫员、站长、乡驻村干部、村负责人多次进行说服教育,但陶某仍认为仔猪出售时不须产地检疫,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更为严重的是l999年l0月*在邻县南康的珠坊出售未经产地检疫的仔猪一窝12头, 重150多kg,收入900多元。这窝仔猪散窝前当地乡政府分管领导、兽医站长、村主任、包片防疫员曾多次做其思想工作,但仍拒绝仔猪产地检疫。上犹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下简称为县所)接到情况反映后,依法立案处理,派员到当地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取证后,依照法定程序,于1999年11月11日下达了违规违法通知书,县所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并做了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但陶某仍提出申诉意见,认为仔猪出售前不需产地检疫。县所对陶某的这一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8、第49条的规定,于1999年11月l5日作出了上动卫监(处)字第99063号没收陶某非法所得500元的行政罚款决定书,并送达给了陶某.陶某不服,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0年1月6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县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陶某于2000年2月13日向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县所对陶某的行政处罚。
  二、判决
  上犹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法庭认真调查审理,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所争议的是被告县所的具体行政行为适应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得当。针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法院最终认为:被告上犹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陶某作出没收非法所得5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2)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犹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1999年11月15日对原告陶某作出的行政处理(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原告陶某未提出上诉请求,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本案便终结。
  三、 体会
  1.动物防疫行政执法不管大小案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确保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
  2.动物防疫行政执法案件胜诉的影响力、震慑力是非常大的.能教育一片,震慑一方,能极大地提高动物防疫人员的社会地位,对保障畜牧业安全健康稳步发展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3. 法院在审查动物防疫执法案件中,对程序的合法性,法律文书的规范性,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都具有很严格的要求,《动物防疫法》已实施二周年了,而越来越多涉及动物防疫违法案件在法律责任方面无可适从,因此呼吁尽快出台《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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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8 10:43:0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案例很好,其实现实中很多这样的“例子”,只是没有人去“管”而已。
发表于 2009-1-29 09:27:49 | 显示全部楼层
老百姓是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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