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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咨询] 饲料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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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3 21:08: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至今也没见到饲料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哪位能帮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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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4 08:42:14 | 显示全部楼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建立自检制度的规定。
一、企业建立检验制度的必要性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这是《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明确规定。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检验是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因此,《条例》中规定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但不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具备与其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检测化验人员和设备。如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需具备天平、干燥箱、马福炉、紫外分光光度计、酸度计等5种基本检测化验仪器。一些大型精密仪器因价格昂贵、操作复杂、使用较少,就需要委托具有能力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二、检验合格证
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既是对饲料产品生产者的要求,也是对饲料产品销售者的提示,更是对饲料产品消费者的一种承诺和保证。合格的产品才能出厂,保证了产品在出厂前一定要经抽样检验。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的规定。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根据实际需要,分为袋装、桶装、瓶装和散装等几种,袋装又包括麻袋、化纤编织袋和纸袋、塑料袋等不同品种和规格的包装方式。对于包装的总体要求是安全、卫生。其目的一是要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不会因包装的原因导致有效成分散失或减少;二是要能够保证产品的运输、储藏的安全,不会因其破损,造成与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叉污染;三是保证消费者使用过程中的方便和安全。
二、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是饲料行业通行的做法,是一个普遍原则。其原因是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和产品的卫生和安全。由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营养浓度较高,不能直接饲喂动物,因此其包装不得重复用于配合饲料生产,否则就会造成饲料产品某些成分局部浓度提高,饲喂动物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其它饲料产品包装在使用的过程中,尤其是打开后与外界接触的过程中,有毒、有害或其他污染源会随之而来,再重新使用也会造成交叉污染。同时,此条款也是对利用他人包装假冒产品的行为加以限制。但是,由于饲料包装在饲料成本中也占有一定份额,一些生产者和销售者或消费者间在保证产品内容一致,质量稳定的前提下,达成重复使用包装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合同的有效条款。考虑到此种行为一般存在于配合饲料生产企业和使用者之间,且通过包装回收等形式来避免假冒产品的出现,因此,《条例》中对生产方和使用方约定对包装重复使用的行为予以认可。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表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制度的规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既是生产者产品质量信誉的承诺,又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实行标签管理,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方便,已成为各国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生产者利用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可以合法有效地向用户介绍自己产品的特征,传达产品质量信息,并就产品质量对用户作出明确的承诺和保证;经营者可以根据标签标注的内容安排产品的安全储运、适时销售;用户可以通过标签了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质量状况,便于正确使用和储运;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标签内容判断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是打击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重要依据。1993年我国就制定了《饲料标签》标准,并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实施。本条规定吸收了该标准多来年的一些做法,同时又根据实际执行中的一些情况予以完善。本条例颁布实施后,有关部门已根据本条的规定对1993年的《饲料标签》标准做了修订,制定出新的标准,即GB10648-1999《饲料标签》,该标准已于2000年6月1日实施。
一、标签的含义
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是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饲料、饲料产品质量、数量、特性、使用方法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的一种信息媒介、载体。本条规定也适用于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标签附具方式
本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附具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将标签印制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袋、瓶、箱以及其它包装形式的容器或包装物上;二是单独印制纸签、塑料签(或其它制品签),粘贴或附吊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容器上,也可缝于袋口。
三、主要内容
本条就标签的主要内容做了规定,包括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产品标准编号,本条第二、三、四款还明确了注意事项。以上这些内容都是标签不可缺少的,标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内容,都属于不符合要求的标签,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下面就有关内容作一具体说明。
(一)产品名称。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应当采用能表明饲料、饲料添加剂本身固有性质和特征的名称命名。已有产品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其名称应与产品标准一致,不得使用独创名称或广告性名称,不得在名称中随意加修饰语,如'浓缩饲料',不得称'超级浓缩饲料'。
(二)原料组成。是表明用来加工饲料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料名称以及添加剂、载体、稀释剂名称。'主要原料'系指用来加工的、决定饲料品质的原料,以及起重要作用的添加剂原料(如硒原料),用来替代某种营养成分的特殊替代品(如尿素)或用于诱发畜禽特殊生理功能的物品(如调味剂)均应作为添加剂,作为主要原料予以标明。各种原料的名称,一般应以具体名称标出,如玉米、豆粕,若配方中某些原料常有替代情况发生时,也可以原料种类标出,如谷物、植物油料饼粕等,但如果采用的原料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时,则必须标示具体品名,如棉子饼粕、皮革蛋白粉。 (三)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它体现了产品的内在质量特征,其保证值的高低则体现了产品质量的优劣。生产者根据规定的保证值项目,对其产品成分作出明示承诺和保证,保证在保质期内,采用规定的分析方法均能分析得到的、符合标准的产品成分值。由于'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是最低保证,因而生产者必须充分考虑某些成分在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的损失(如脂肪、蛋白质、维生素),以及某些成分在特定的环境下可能增加(如水分),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证。 (四)净重。指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俗称重量)。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四条对'净含量'定义为:'去除包装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修订后的《饲料标签》标准据此对'净重'进行了定义。应在标签的显著位置标明每个包装物中的净重,散装运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标明每个运输单位的净重。要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如克(g)、千克(kg)或吨(t),若内装物不以质量计时,应标注'净含量'。
(五)生产日期。《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为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在标签上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以出厂日期代替生产日期。生产日期采用国际通用表示方法,如1998-08-01,表示1998年8月1日。
(六)保质期。指在规定的储存条件下,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的成分、外观等应符合该产品生产所执行标准的各项质量指标要求,也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卫生标准的要求。保质期的确定可按国家标准规定,没有规定的,生产者可视产品的特性,经科学试验确定。
(七)厂名、厂址。标签必须标明与其营业执照一致的生产者的名称和详细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进口产品必须用中文标明原产国名、地区名,以及与营业执照一致的经销者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八)产品标准编号。标签上应标明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
几种特殊标签: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表明其法定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四、注意事项
(一)        设计和印制标签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真实性。所谓'合法性'是要求标签的内容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符合饲料标签标准及标准化法、计量法、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科学性'是要求标签内容的表述通俗易懂、科学、准确、规范,易为用户理解掌握。所谓'真实性'是要求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必须真实,并与产品的内在质量相一致,要客观、实事求是地描述,不允许使用虚假、夸大或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更不得以欺骗性描述误导消费者。
(二)        (二)标签必须使用中文,并使用规范的汉字;标签上出现的符号、代号、术语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的规定;标签标注的计量单位,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规范的汉字'指1986年根据国务院批示,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汉字总表》所收录的简化字;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收录的汉字。标签上不可以使用繁体字,也不可以使用自撰的简化字。
(三)标签印制材料应结实耐用;文字、符号、图形清晰醒目;保证当产品到达用户手中时,标签内容仍能清晰易辨。
(四)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散装产品标签应随发货单一起传送。一个标签只标示一个产品,不可一个标签上同时标出数个产品,不允许指标不同的产品使用同一个标签。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企业条件的规定。
1、经营的概念。广义的经营概念是筹划并管理。但《条例》中的经营概念则限于饲料产品的营销和买卖的行为。因为在本条例相关条款中还会遇到经营的概念,因此,需要在这里明确。
2、经营企业条件。经营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从生产者到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在多个法律、法规上,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对经营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因此,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具备与其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条件。条件设定的基本出发点是保证企业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保证饲料产品的安全卫生,维护饲料产品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为饲料产品的种类较多,经营所需的基本条件也不同,对此的详细规定将在《细则》或其他规章中体现。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基本要求。
为什么要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饲料标签》标准(GB 10648)是强制性国家标准,适合于商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括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因此,任何用于经营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都需附具标签,核对标签是经营者认定该产品具备商品属性的一个重要条件。同时,饲料标签对产品本身的真实属性、适用范围、成分分析保证值、原料组成等内容都有明确标明和承诺,为解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等方面的争议提供了依据,也对经营者的切身利益有所保证。因此,经营者要核对产品标签。同理,产品质量合格证也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证该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该产品的质量标准的明示和承诺,因此,经营者核对产品质量合格证,也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 由于国家只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制度,因此,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无批准文号的产品是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而言的;对饲料而言只有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两项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释义】本条规定了饲料生产经营者的最基本禁止行为。
停用、禁用、淘汰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些已被证实对人畜和环境有毒副作用,有些还处在论证阶段,是否安全还不可而知。我们知道,饲料安全实际上就是食品安全,安全重于泰山。禁止生产、经营的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目的是保证饲养动物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安全隐患。停用和禁用的产品一般已经证实其对人畜的危害,淘汰的产品要么存在技术问题,要么存在安全问题;未经审定和未经登记的产品无任何安全保证。
近年来由饲料安全问题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的事件此起彼伏,使许多消费者至今仍心有余悸。1990年,西班牙发生了因食入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饲养动物肝脏而引起43个家庭集体中毒。1998年5月,香港居民因食用内地的供港猪内脏,造成17人中毒,同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医院一星期之内竞发现有7例因喝猪肺汤中毒事件。1999年5月比利时发生了仅次于英国疯牛病的大灾难--'二恶英'污染鸡肉、蛋、奶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亿欧元,欧盟的畜产品贸易蒙受损失高达数十亿美元。事件发生后,先是比利时卫生部长和农业部长被迫辞职,后是荷兰农业部长也在同样的压力下宣布辞职,最后比利时以吕克•德阿纳为首的四党联合政府在全国大选中惨败,首相率政府成员集体辞职。饲料安全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限用、停用或者禁用程序的规定。
一、限用、停用或者禁用的工作程序
生产者、消费者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一旦发现某种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对饲养动物、人类及生态环境有毒副作用或存在着疑虑,可以向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咨询,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目录核查、核实并释疑,必要时请有关饲料监测机构和科研单位对其进行科学检验和或动物试验,初步认定对动物、人类及环境有危害的,要及时向上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汇报,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责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组织论证,同时请部级饲料检测中心对有关样品进行化验分析,必要还将进行实地饲喂试验,经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论证定性后,农业部将视专家评审意见决定特定的品种的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二、有关概念
(一)限用:指某种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产品对特定动物或特定动物的生长阶段的作用机理和使用效果已经研究清楚,并证明其是安全的,但对其它动物或其他生长阶段的作用机理和使用效果还存在疑虑,甚至还存在问题,该种产品只能限制在特定的动物或特定的动物生长阶段使用,不得超出这个范围。
(二)停用:曾经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中使用,由于其安全性、经济性,以及对环境影响等原因,已停止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中使用。
(三)禁用:无论在何种条件下,绝对不可以使用的产品,如违禁药品等。
第十九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加药说明和宣传的规定。
饲料是指能为动物采食、消化利用而对其体质没有毒害作用的物质,目的是为饲养动物生长、发育和维持提供基本营养。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非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目的是促进家畜、家禽、鱼类及其他饲养动物的生产,维护增进其健康,提高饲料利用率和畜产品的商品价值,改善饲料质量,防止饲料质量下降。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概念看,饲料是为饲养动物提供基本营养的,饲料添加剂则是补充饲料的营养、保证饲料的品质、改善饲料的特性,其目的、作用、功能都是保证饲养动物的正常生长,因此,不得对其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这里要说明的是,对任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都不得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这既是防止不正当竞争的需要,也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对饲料中加入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由于其有明确的作用、特定的目的和特殊的功效,因此,可以对所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但不得作虚假宣传或夸大其词。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既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认定,也可以由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认定,经这两个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都具有检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的资格。这样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的规定,也是对现行做法的肯定,保持了稳定性。
一、立法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标准化法》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这就是说,行业主管部门经授权可以设立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也可以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条件、设置、考核等做出特殊规定。而且,药品的检验机构、食品卫生的检验机构、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机构,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专门规定。比如,《药品管理法》第45条明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食品卫生法》第36条也明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卫生食品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因此,《条例》第20条在考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特殊性的基础上做出上述规定。
同时,条例这样规定也是考虑现状和实际能力。饲料产品具有复杂多样性,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而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共18类数百个品种,检测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需要有专门检测机构。早在1983年国家编委就批准农业部在全国建立饲料质量监测体系,1986年10月原农牧渔业部就在中国农科院分析测试中心的基础上成立了'农牧渔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1988年8月经国家标准局批准,在北京成立国家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1989年2月经国家标准局批准,在武汉设立国家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到目前为止,己在全国建立2个国家级饲料监测中心,6个部级饲料监测中心和36个省级饲料监测所和240个地县级饲料监测站,拥有氨基酸、原子吸收、高压液相和气相色谱等先进分析仪器100多台,常规分析仪器330多套,拥有一支400多名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饲料监测队伍,全国饲料监测体系初步建成。这些质检机构的检测能力也有很大的提高,由80年代初期只能检测粗蛋白、粗纤维等常规性项目,到目前能检测氨基酸、维生素、微量元素等100多个检测项目。如果弃之不用,另搞认证,势必造成巨大浪费。
二、饲料检验机构设置
根据本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考核,但仅限于省级和国务院这两级主管部门。这两个部门在考核确定饲料检验机构时,要适当分工,避免重复设置机构,造成布局不合理,浪费财力、物力。
三、质量检验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产品质量法》第11条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本条也规定须经考核合格方可承担质量检验工作。主管部门考核时应当有明确的考核标准,包括检验机构的组织机构、检验人员素质、质量保障体系、检测设备、工作环境、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要求。 四、质检机构的地位
经依法考核合格的饲料质检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检验、仲裁检验工作。饲料质检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并按照企业的要求对有关产品进行检验,也可以根据执法部门的委托承担法定检验任务,这时检验机构出具的数据具有法定效力,是执法的重要依据;也可以对有质量争议的产品,接受当事人或纠纷仲裁部门,甚至司法部门的委托,进行仲裁检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的规定。
一、立法依据
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一种重要方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一种行政行为,这是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的一项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统一检查、监督抽查、专项检查。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饲料、医疗器械、易燃易爆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如农药、化肥、水泥等,以及社会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即社会普遍反映、投诉、举报的假冒伪劣产品。《产品质量法》确立了产品监督抽查制度。该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通过监督抽查,有利于行业主管部门掌握产品质量状况,为管理部门提高产品质量决策提供重要依据。自1990年以来,农业部先后组织了3次全国饲料质量统检、9次全国抽检和1次质量跟踪检验,检测品种上万批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必将成为经济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职能和重要手段。《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15条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按照这一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包括产品质量的国家监督和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两个层次,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规划进行监督抽查。因此,本条规定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监督抽查权限
《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即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协调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按照这一规定精神,本条规定农业部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一是农业部可以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计划,公布监督抽查结果;二是农业部根据行业监督管理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计划,公布监督抽查结果。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与农业部畜牧兽医局1999年10月商定的监督抽查工作意见,每年11月份,农业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下一年度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建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下一年度饲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规划,对未列入国家监督抽查规划的饲料产品,农业部可以列入下一年度全国饲料产品行业监督抽查计划;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工作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农业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规划、计划,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三、避免重复抽查
《产品质量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要防止重复抽查,但近年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常常发生乱抽检、重复抽查的现象,增加企业负担,对此,企业反映很大,要求采取措施解决这一问题。本条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不得重复抽查的含义,既对企业,也对产品而言,即在一定期限内,就某一饲料产品,对某一个企业不得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监督抽查;上一级管理部门安排抽查的,下一级不得再次安排抽查。为了切实防止重复抽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抽查规划或计划,地方饲料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或行业监督抽查规划或计划的要求,制定本地的监督抽查计划,对抽查的产品种类、企业范围、时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与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商定的监督抽查工作意见,对已安排国家监督抽查的饲料产品,原则上同一年度内不再安排同类饲料产品的行业监督抽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以及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处罚的规定。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配合饲料的'核心',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饲料产品的质量,关系到饲养动物的安全卫生,进而影响人体健康。许多国家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都采取严格的管理制度。为了保障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加强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管理,针对一些饲料生产企业无证生产和无批准文号生产的混乱状况,我国依法实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批准文号制度。《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批准文号制度的规定,擅自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两种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
一、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要给予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包括四层含义,一是饲料生产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二是饲料生产企业就根本没有向有审核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三是超过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而又未续展的,视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四是超出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的,也视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所谓'责令停止生产',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反本条规定的饲料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该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罚或能力罚。所谓'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主要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产品以及其他违法产品。所谓'没收违法所得',主要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本条规定的饲料生产企业非法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是不同与罚金的。罚金是一种附加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适用罚金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的适用机关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也不同于作为排除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罚款,前者是一种行政行为,后者是一种司法行为。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首先要做的一件事,就是要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 二、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也要给予处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了产品批准文号,作为该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取消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饲料生产企业即可开工生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处罚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饲料产品质量的管理,我国依法实行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制度和标签制度。
一、关于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制度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必须是法定的,即:应当是《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二、关于标签制度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
饲料标签,主要是指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饲料内容的一切附签及其说明物。饲料标签应当包括'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字样、饲料名称、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原料组成、产品标准编号、使用说明、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等内容。另外对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字样。
饲料标签的设计和制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饲料标签所标示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二)饲料标签所标示的内容必须真实,并与饲料产品的内在质量一致;(三)饲料标签的表述应通俗易懂、科学、准确,并易于为用户理解掌握,不得使用虚假、夸大或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更不得以欺骗性描述误导消费者。
饲料标签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饲料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二)散装产品的标签应随发货单一起传送;(三)饲料标签的印制材料应当结实耐用,文字、符号、图形清晰醒目;(四)标签上印制的内容不得在流通过程中变得模糊不清甚至脱落,必须保持用户在购买和使用时清晰易辩;(五)饲料标签上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有对应关系的汉语拼音及其他文字;(六)标签上出现的符号、代号、术语等应符合国家法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七)饲料标签标注的计量单位,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八)一个标签只标示一个饲料产品,不可一个标签上同时标出数个饲料产品。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违反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制度和标签制度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经营者所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只是在经营该产品时未予附具;二是经营者所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就根本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产品标签。按照本条的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其目的是防止假冒伪劣等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流入市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所谓'责令停止经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质量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该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罚或能力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的同时,对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要一并予以没收。所谓'违法经营的产品',是指经营者所经营的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所谓'违法所得',是指经营者在整个违法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同时,还可以对违法经营行为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罚款。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
第二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标签不符合要求等行为处罚的规定。
对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及其包装物上所附具的标签,《条例》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分别作出了规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两种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一种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所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所谓'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二是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没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或者没有注明储运注意事项;三是未经生产方和使用方的特别约定,重复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所谓'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标签没有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二是饲料添加剂的标签没有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三是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没有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或者没有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四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没有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按照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有上述两种违法行为所包括的各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就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首先要责令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果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则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关于责令改正,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在行政处罚的手段上都有这样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等,这样的规定占了现行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一半多。因为对于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所以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所谓'责令停止销售',是指责令停止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所附具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法或能力罚。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罚款。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具备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资格条件,非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处罚的规定。
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关键是要把好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资格审查这一关。我国实行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资格审查制度,从仓储设施、技术人员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三个方面对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提出具体了资格要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非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有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非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就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非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首先要责令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果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则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其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把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加以规定。主要的考虑到,责令限期改正的本意是要求违法行为人有错必纠,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否需要予以处罚,首先都要求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本质上是教育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所谓'责令停止经营',是指责令不具备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法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责令停止经营,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法或能力罚。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罚款。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处罚的规定。
为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保证人畜生命安全,国家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另外,我国还实行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公布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上述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就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该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能力罚一种。实质上是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所谓'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违法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违法行为人在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该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能力罚的一种。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存在,就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的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处罚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即行为人只
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任何一种,就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和类别。
法律责任,又称违法责任,是专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公民、法人,也包括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既包括中国人,又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第二,违法行为的实施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核心要件。第三,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法律后果,即一种法律上的惩戒性负担。第四,法律责任只能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予以追究。 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法律责任有自身的特征:第一,它是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没有违法行为,就谈不上法律责任。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因而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第二,它的内容是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措施,必须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来加以明文规定,否则就不能构成法律责任。第三,它具有国家强制力。法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所谓国家强制力,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像社会责任中的道德责任,只能通过舆论监督等途径保证执行,而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第四,它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实施的。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进行。 法律责任按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大类。究竟采用哪一种或哪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所调整的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1、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给予刑罚制裁的法律责任。它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2、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给予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3、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根据追究机关的不同,行政责任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也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定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所施加的制裁措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由此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这种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能力罚一种。实质上是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所谓'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行为人在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这种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能力罚的一种。199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指出,'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存在,就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的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于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手段恶劣的;或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重大的;或者屡次处罚、屡教不改的;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吊销生产许可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许可资格的处罚。属于能力罚的一种。
二、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指的'依法',是指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既规定了行政处罚,又规定的刑罚,因而,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尤其要注意不能'以罚代刑'。在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
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是公法上的两种重要制裁方式。二者具有许多相同之处:第一,责任的基础相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存在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基础,前者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之原则',后者恪守'罪刑法定主义'。第二,实施处罚的主体均须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无论是实施行政处罚,还是实施刑罚,都是直接运用国家权力的体现,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权力的主体,任何非权力主体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这被称作'国家追究主义原则'。第三,两者均不产生责任的转让问题。行政处罚原则上和刑罚一样只直接对行为人适用,不产生违法行为人与他人的转让。除此之外,行政处罚与刑罚在其他方面还有不少相同点,比如,并罚的原则、证据的收集与运用等。 作为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方法,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在于:第一,适用的条件不同。行政处罚一般是对情节和后果较轻或者某些特定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刑罚则主要是对违法情节和后果较重或者某些特定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是对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第二,作用不同。行政处罚与刑罚虽然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但两者的内在功用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行为的预防,一般着眼于将来,着眼于下一次;刑罚则是对犯罪恶害的排除,一般着眼于过去。因此,行政处罚侧重的是教育功能,制裁是为了更好的教育,只要教育的目的客观的达到了,法律应允许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免除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之责;而刑罚侧重是制裁功能,教育是为了更好地制裁犯罪,即使教育的目的客观地达到了,法律也不应允许法官免除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三,权力性质的归属不同。行政处罚在总体上属于行政权范畴(我国完全如此),一般只能由行政主体实施;而刑罚则完全属于司法权范畴,只能由法院实施。因此,行政处罚遵循行政权运作的规范和程序,追求行政权的价值准则;而刑罚则遵循司法权运作的规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它追求的是司法权的价值目标。第四,责任承受的主体不同。行政处罚与刑罚虽然都是由违法行为人承受,但两者的承受主体仍有不同。行政处罚的承受主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它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刑罚的承受主体一般只是公民个人,法人能否成为刑罚的承受主体尚有争议,即使可以也只是限于某些特定方面。也就是说,在行政处罚领域一般不承认团体责任。第五,是否承认连带责任不同。行政处罚原则上只指向行为人,禁止'株连',但对于法人违法的,除处罚法人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承担处罚之责,有时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还要处罚其主管人员。而刑罚却被严禁责任上的'株连'。第六,主观条件对责任的成立影响不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受处罚行为必须是以违法为前提。'违法'可被推定为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在行政处罚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相对处于次要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严格责任。而刑罚则推崇不处罚无意志行为的原则,凡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处罚种类的侧重点不同。行政处罚的种类侧重于财产罚和能力罚,人身罚较少。而刑罚由于是一切法律的最终制裁力量,其种类侧重于人身罚,财产罚和能力罚较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行为处罚的规定。
由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直接影响养殖生产的安全,许多国家都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特别是对首次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更加严格,只有确认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确实安全、有效且不污染环境之后,才允许进入本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规定我国实行首次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登记制度,即: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相关资料。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上述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就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为,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能力罚的一种。实质上是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所谓'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尚未售出的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行为人在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能力罚的一种。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存在,就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的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行为处罚的规定。 本条例第七条确立了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登记证制度,即: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本条例第九条确立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即: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所谓'假冒',是指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使用假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以及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名义,非法制作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所谓'买卖',是指明知无合法拥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权利,而为了某种目的购买或者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
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的针对三种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一是假冒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二是伪造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三是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任何一种,就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一、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是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颁发的,根据'谁发证、谁管理、谁处罚'的原则,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所谓'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实质上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能力罚的一种,是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资格的处罚。无论是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还是产品批准文号,在本质上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种资格、能力符合法定条件,从而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障,其前提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当这种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行为人不符合这一条件,行政机关就要依法不予承认行为人原来所取得的某种资格或者能力,这就表现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有关证照。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因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等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财产罚的一种,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没收非法物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这里的违禁物品是法律、法规严禁生产、销售、储存的物品,如腐烂变质的食品、淫秽录像带、非法出版物等;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主要包括非法获利的工具和与所构成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如用于捕杀珍贵动物的猎枪、专门用于走私的车辆等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不同于刑罚中的没收财产,后者是一种附加刑,是对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无偿收归国有。所谓'罚款',是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行为,首先要做的一件事,就是要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
二、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指的'依法',是指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组织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需要讲一下构成犯罪的条件。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基本条件:一是犯罪的客体方面,即犯罪行为应当是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二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人必须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正常的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客观上必须有危害社会的危害后果。四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这是区别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关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添加剂类别的规定。
参考国际通例,结合我国饲料工业实际,以及饲料工业的发展趋势。《条例》将饲料添加剂分为两类。国际上通常将饲料添加剂分为含药物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我国从科学管理和客观实际出发,将饲料级氨基酸、饲料级维生素、饲料级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和非蛋白氮等作为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共分三类。其中药物饲料添加剂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物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条例》第三十条所称的药物饲料添加剂。本条所称的《兽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5月21日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从事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进出口、质量监督、商标和广告等活动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效力范围,一是表现为对人的效力,二是表现为对地域的效力,三是表现为时间的效力。法律仅由有权机关批准通过还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到了生效日期,它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
法的时间效力,即法律、开始生效和终止生效的时间。生效日期,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起点,对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都必须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当然也不例外。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看,生效日期主要有以下五种方式:一是自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之日起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66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公布日期是1993年7月2日,因而该法自1993年7月2日起生效。二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开始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1998年8月29日公布的,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在一般情况下,大多规定生效日期在法律公布之日的几个月后,但也有规定1年以上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公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三是法律公布后先经过试行,然后由立法机关修改补充,再作为正式法律公布实施,在试行期间也具有约束力,如在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是比照其他法律以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时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3个月之日起施行。五是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我国的一些重要法律多采用第二种方式,例如,刑法、行政诉讼法等。《条例》的生效时间是采用第一种方式。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生效日期,实际上还涉及到法的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生效前的事实和行为是否有约束力。简言之,就是新的法律实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我国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这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经成为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通例。
涉及到具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生效时间的确定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要求从以上情况中择其一而适用。《条例》是我国饲料行业的第一部行政法规,不存在因新旧规定的不同而产生的衔接问题,因而规定了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1999年5月2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如有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直至《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公布实行后依然自然存续的,则适用本条例。与《条例》抵触和矛盾的各级地方规章作废。
发表于 2008-7-7 07:25:58 | 显示全部楼层
解释的真详细 朋友是做什么的?
发表于 2008-7-7 07:28:30 | 显示全部楼层
饲料配套法规已经很详细了 http://sndjz.blog.163.com/
 楼主| 发表于 2008-7-14 18:0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感谢fjcwr的回复!
发表于 2009-2-15 15: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没有实施细则!
发表于 2009-2-15 15:2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靠。太详细了吧!我顶你!
发表于 2009-2-20 10: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真的是很详细了吧!我佩服你!
发表于 2009-4-18 15:59:51 | 显示全部楼层
详细,细致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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