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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系列之七——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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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9 10:05: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书面劳动合同
2008年03月19日14:2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用人单位在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往往也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得不到劳动法的基本保护

  劳动合同是否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论的问题。它涉及到口头形式是否被认可,更有甚者还涉及到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者是否受劳动法的保护。

  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我国劳动法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但在劳动合同实践中,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还相当严重,劳动合同签的签订率比较低。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检查劳动法实施情况报告看,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甚至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用人单位在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往往也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得不到劳动法的基本保护。

  综合各种意见,为了达到通过书面合同形式规范劳动关系的目的、又能充分考虑中国的现状,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该条规定有几层涵义,其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其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有条件地承认了口头合同的效力;其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为了引导和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这些规定来看,用人单位要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而且,口头形式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被认可和使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以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可以有明确的法律来规范了。(林嘉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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