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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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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8 14:24: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www.gzva.org 政策法规  

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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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犬只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和《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自流井区、汇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成区和贡井、大安、沿滩的城市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凡在我市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我市限养区内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我市限养区养犬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各级城管、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委员会,应确定有负责治安工作的人员协助兼管本单位或所辖区域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除科研、仓储、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养大型犬、烈性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四)每户养犬数量不得超过1只。

第八条 限养区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品种
1、北京犬 2、西施犬 3、西藏猎犬
4、西藏小猎犬 5、拉萨犬 6、博美犬
7、巴哥犬 8、日本仲 9、丝毛 黄
10、日本 黄犬獚獚 11、吉娃娃 12、卷毛比熊犬
13、马尔吉斯犬 14、约克夏 黄犬
15、贵妇犬(玩具型) 16、蝴蝶犬
17、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塞尔犬 20、腊肠犬
21、西高地白 更犬 22、丹丁.丁蒙特 更犬
23、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厘米。

第九条 限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盲人饲养导盲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区公安机关审批。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护卫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应报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限养区内的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应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对犬只进行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凭《犬类免疫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养犬许可证》、犬牌按一犬一证一牌核发。
限养区内单位饲养科研犬、护卫犬、演艺犬和盲人饲养导盲犬等特种犬只的,凭《犬类免疫证》到批准的公安机关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向公安机关缴纳犬只管理费。犬只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由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执行。
限养区内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的单位和个人,免收犬只管理费。

第十三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赠送所养犬只或所养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出售、赠送或失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核发证、牌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带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大型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发现犬只有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情况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养犬人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往医疗点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对伤人犬只应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捕杀,并与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只生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自该犬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应当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举办犬类展销活动,须先向当地区公安机关申报,由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审查,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举办。举办犬类展销活动的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限养区内设置和开办犬只交易市场,应由经当地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开办犬只交易市场的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犬类交易时必须持《特种犬类准养证》、《养犬许可证》或《幼犬证》到经批准开办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特种养犬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幼犬证》和犬牌。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犬只未按规定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和定期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携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到经批准开办的交易市场进行犬只交易的,或未经批准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交易市场的,由当地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五)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当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员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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