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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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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8 14: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www.gzva.org 政策法规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

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凡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

住人员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农业、市政、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

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 限制养犬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五条 限

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态标

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

门独户居住。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条。

第七条 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

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

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八条 《犬类准养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每条犬的登记费为4000元。 《犬类准养证》实

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1000元。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

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犬类准养证》,一犬一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登记费和年检

费。 外来人员不准携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的表演道具用犬、重点

防护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和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

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

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领取《特种

犬类准养证》的单位和个人,免收登记费和年检费。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或犬失踪、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

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

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除携犬登记、年检、就医或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进行交易外,小型观赏犬出户

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 (四)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

人牵领;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五)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

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院门或户门外悬挂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

户标牌。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

后,养犬者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

幼犬处理。

第十五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应当经公安、兽医卫生监督

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六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

证》或《幼犬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

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当

地公安机关及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报告。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 兽医卫生监督部

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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