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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限制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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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8 13:51: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长春市限制养犬规定  
www.gzva.org 政策法规  

长春市限制养犬规定(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6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施行)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

区)。 大屯镇、永春乡等十三个乡、镇和双丰村、逯家瓦房村等四十三个村(具体乡、镇

和村名附后),暂时不列为限养区。 本市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养犬许可证》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

得养犬。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行政

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

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其工作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

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在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组

织捕捉和没收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并负责对捕捉、没收的犬进行处理; (二)畜牧

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检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

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病人诊治和疫

情监测工作; (四)城建部门负责养犬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养犬者违反本规定有关环

境卫生条款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交易活动。第五条

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公安部门审核

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除外。 限养区内饲养小型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饲养并领

取《养犬许可证》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准养一条。第六条 养犬者在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

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

居住; (三)遵守有关养犬管理规定,接受居民委员会、居民组和邻居的监督。第七条

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

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第八条 经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饲养的小型观赏

犬,必须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防疫检查点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领取《犬检疫

证》,凭《犬检疫证》以及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的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部门登记,

经审核批准,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实行一犬一证、一犬一牌制;每条犬

的登记费为三千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一千元。

第十条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五百元。 《养犬许可证》在年

检前,必须进行犬的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并在《犬检疫证》上登记,然后凭《犬检疫

证》进行《养犬许可证》年检;逾期不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的,不予年检,《养犬许

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一条 办理小型观赏犬《养犬许可证》收取的登记费和年检费,一律由公安部门收缴,

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未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予

以捕捉、没收,并由公安部门对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办理各种证件的小型观赏犬,限在一个月内补办有关证件,并对养犬者

处以五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证件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没收其犬。

第十三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进入市

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

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乘坐公共电车、汽车; (三)每日早七时至晚七

时不得携犬出户; (四)在准许的时间内携犬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

生活。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建部门对养犬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拒不交纳罚款的,由城建部门没收其犬;违反前款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

犬许可证》,没收其犬,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进行登记、年检、

交易、就医的,应当将犬置入笼内运送,可以不受携犬出户时间限制。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

不准开办犬养殖场,已经开办的,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逾期不迁出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

罚款。

第十五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到指定市场进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

所)必须先经公安部门批准,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非限养区的犬不得进入限养

区,违者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者所养之犬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

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伤人犬由公安部门没收,并对

养犬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者不承担

上述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上述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警

告、罚款、拘留,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犬

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的; (二)伪造《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牌的;

(三)纵犬伤人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

规定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收其犬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居民和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

部门给予举报者以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负有职责部门的工

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影响本规定实施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

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

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限养区的十三个乡

镇: 大屯镇、乐山镇、永春乡、兰家镇、兴隆山镇、新立城镇、大南镇、农林乡、三道

镇、劝农山镇、泉眼乡、四家子乡、合心镇。 暂不列为限养区的四十三个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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