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 3106|回复: 0

[法规标准]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7-11-17 08:46: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  
  第二章   企业设立审查  
  第四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设施  
  1.厂房无破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便于清洗和消毒;  
  2.相应的防蝇、防鼠、防鸟、防尘设备和仓储设施;  
  3.相应的更衣室、卫生间、洗手池。  
  (二)生产工艺及设备  
  1.生产工艺和设备能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标准要求;  
  2.相应的清洗、消毒、烘干、粉碎等设施。  
  (三)人员  
  1.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2.质量管理及质检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3.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质检机构及设备  
  1.设立质检机构;  
  2.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3.质量检验所需的基本设备。  
  (五)生产环境  
  1.企业所在地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如靠近屠宰场所,需有必要的隔离措施;  
  2.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  
 3.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分开,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六)污染防治措施  
  完备的废弃物收集、处理系统和污染防治设施,其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填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并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可以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url=http://www.chinafeed.org.cn/]http://www.chinafeed.org.c...[/url])下载。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材料审核,交评审组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样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八条 评审组由评审员、技术专家3-5人组成,评审员须经农业部培训合格。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十三条 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损,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包装物需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清洁、冲洗、消毒。  
  第十四条 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章  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农业部宣布暂停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其产品登记证在暂停期间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url=http://www.chinafeed.org.cn/]http://www.chinafeed.org.c...[/url])下载。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或安全卫生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被兼并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  
  一、肉粉(畜和禽)、肉骨粉(畜和禽)  
  二、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  
  三、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  
  四、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粘膜蛋白粉、明胶  
  五、乳清粉、乳粉、巧克力乳粉、蛋粉  
  六、蚕蛹、蛆、卤虫卵  
  七、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  
  八、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


【解读《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办法》的颁布施行是中国饲料行业的一件大事,它既涉及到饲料行业管理部门如何增强管理手段,加强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又关系到为数众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如何适应设立条件和经营环境的变化,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同时,广大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用户也将面临如何按照《办法》的要求规范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问题。

   一、解读与指导

   2000年,为防止疯牛病的发生和蔓延,欧盟禁止生产和使用动物源性饲料,我国也先后多次发布了加强动物源性饲料监管、防范动物疫病发生和传播的规范性文件。2001年以后,农业部和各级畜牧饲料管理部门在规范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使用,加强动物源性饲料质量监管方面开展了切实有效的工作,但限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无法采取严格的制裁措施,导致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不高,市场秩序混乱,违规行产、经营和使用的现象仍很普遍,给饲料和养殖产品安全带来很大隐患。随着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先后发生疯牛病,如何防范疯牛病等动物疫病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行业管理的重点。针对这种状况,农业部于2002年着手起草《动物源性饲料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近日已经颁布(注:全文详见147期《安全饲料专刊》)并于2004年10月1日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是中国饲料行业的一件大事,它既涉及到饲料行业管理部门如何增强管理手段,加强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又关系到为数众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如何适应设立条件和经营环境的变化,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同时,广大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用户也将面临如何按照《办法》的要求规范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问题。基于上述原因,本文将对《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有针对性的解读,以期对各有关方面主体在贯彻实施中起到推动作用。

   二、设立条件变化,生产管理严格,生产企业要“软硬兼顾”

   首先要说明的是,《办法》规定对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要求办理《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非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外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而是根据《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针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这种特殊饲料产品进行的细化和完善。同时要注意的是,在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半年期间,审批工作将以肉骨粉、肉粉、鱼粉、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清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粉、皮革蛋白粉、乳清粉、骨粉、动物油渣为重点,因为上友谊赛产品生产企业数量多、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安全隐患大,因此,凡从事生产上述产品生产的企业,应按照《办法》规定,既要在厂房设施、生产设备、质检设备、场地环境等硬件要求上做好准备,又要在生产管理人员、各项管理制度、原料管理、生产过程管理、成品管理等软件上下功夫,也不能忽视包装、标签这些外在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企业在申报过程中,要仔细对照《办法》和《申请书》规定的各项条件,真实、客观、准确地填写,避免不必要的反复。

   三、多项行为禁止,规范经营使用,养殖环节要防范疯牛病

   对于动物源性饲料经营者和使用者来说,《办法》主要通过禁止事项加以规范的,其目的就是通过加强经营使用环节的管理,防止疯牛病、痒病等动物疫病经过饲料环节传播。动物源性饲料无标签标识或标签不规范是存在多年的问题,不仅影响到消费者的使用,而且给掺杂使假者以可乘之机,经营者要注意核对标签和质量合格证,履行《办法》规定的义务。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经营者还要时刻关注国际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情况,一旦某个国家或地区发生了动物疫病就要立即停止进口,而一些国家或地区(如欧盟)本身即禁止了动物源性饲料的生产,就不能从这些国家和地区进口动物源性饲料,否则,进口的产品将面临销毁或退回处理,并受到相应的处罚。   

   使用环节则是动物源性饲料管理的一个重点,反刍动物食用同类动物源性饲料是导致疯牛病和痒病的直接原因,1992年农业部发布《关于禁止用反刍动物源性饲料喂反刍动物的通知》,2001年发布《关于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和使用动物饲料的通知》均对反刍动物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乳及乳制品除外)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办法》延续了该规定,并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设立了从重处罚的条款。虽然从动物营养研究的角度讲,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饲料会提高反刍动物的生产效能,但从养殖安全的角度,在目前动物源性饲料原料来源复杂,掺杂现象严重的情况下,如果不加以禁止,将会导致疯牛病、痒病等动物疫病的发生,将给养殖生产带来严重的损失。因此,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使用者,尤其是从事反刍动物养殖的养殖场(户)一定要严格遵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和其他禁止事项的规定。

   四、提高认识,严格把关,行业管理部门要严加监管

   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安全卫生,不仅关系到饲料产品的质量安全,而且关系到牛羊生产和人体健康,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要严格照《办法》的各项规定,加强管理,杜绝安全隐患,防范疯牛病等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一是要高度重视动物源性饲料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的监管,将其作为当前饲料安全管理的重点抓好、落实好;二是要做好企业设立审查准备工作,把好市场准入关。要对本辖区的动物源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摸底调查,全面掌握其生产情况,为企业设立审查做好准备。要加强评审工作的组织与培训,严格依照《办法》规定的条件,严把审批尺度,提高审批质量。要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使生产企业了解《办法》的内容,保证企业设立审查工作的顺利实施。三是要加强市场监管,开展质量检测,严把使用关口。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根据《办法》的规定,对市场流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进行全面检查,重点围绕《办法》规定的各项禁止事项,整顿动物源性饲料市场,争取快见成效。要针对反刍动物饲料生产和养殖环节开展专项检查,尽快杜绝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的现象。四是突出重点,依法审批,提高服务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为申请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总之,新的《办法》颁布后,无论从事动物源性饲料行业管理,还是动物源性饲料的生产、经营、使用者,都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切实保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和规范经营、使用,防范疯牛病等动物疫病通过饲料途径和传播,为推动饲料和养殖安全奠定基地。
中国畜牧人网站微信公众号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互联网,仅供畜牧人网友学习,文章及图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010-82893169-805)。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发布主题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联系我们

关于社区|广告合作|联系我们|帮助中心|小黑屋|手机版|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5824号

北京宏牧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京ICP备11016518号-1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21 Comsenz Inc. GMT+8, 2024-5-19 13:50, 技术支持:温州诸葛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