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农业)局(厅、委、办): 统筹推进畜牧业发展和畜禽粪污治理,是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按照《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科学合理划定禁养区,切实做好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行政,积极稳妥开展禁养区划定工作 《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意见》明确提出,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2017年底前,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据反映,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部分地区没有严格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99号)有关规定,主要表现在:一是超范围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有的地方禁养区划定范围过大,将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镇居民规划区、公路两侧等划入禁养区。二是超范围关闭或搬迁养殖场户。部分地方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要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二级、三级保护区的规模养殖场全部关闭或搬迁。三是关闭或搬迁补偿不到位。部分地方没有对关闭或搬迁的养殖场户进行依法补偿,存在着补偿标准低或不予补偿的现象。各地畜牧部门要与环保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能分工,开展禁养区划定和规模养殖场户关闭或搬迁,切实维护养殖场户的切身利益,积极稳妥推进有关工作。 二、明确区域发展定位,稳步推进畜牧业布局调整优化 为推动畜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近年来,农业部积极推进以生猪养殖为重点的畜牧业结构调整,印发《关于促进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布局调整优化的指导意见》(农牧发〔2015〕11号)和《关于加快东北粮食主产区现代畜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牧发〔2017〕12号),指导地方根据资源要素、产业基础、市场容量和环境承载力等条件,科学规划布局畜牧业。但是,在全国畜牧业区域布局优化调整的进程中,南方极个别地区出现了全面弃养的苗头,北方极个别地区局部区域存在潜在的环境风险,必须高度重视。“南猪北养”并不意味着“北养”而“南不养”,也不意味着北方可以无限制养。南方主产区要坚持科学的发展定位,根据土地承载能力合理布局,大力推进畜牧业转型升级,在生态优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资源发展高效生态畜牧业。东北等增长潜力大的地区要提前谋划,坚持以地定畜,科学规划,统筹考虑畜牧业发展和粪污资源化利用问题,坚决不能走先污染再治理的老路。 三、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快推进畜牧大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今年,农业部印发了《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行动方案(2017—2020年)》(农牧发〔2017〕11号),公布了586个畜牧大县名单。畜牧大县的畜禽养殖量所占比例超过50%,是畜禽粪污治理的重点区域,也是考核省级政府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重要内容,中央专门安排资金进行支持。从最近调研的情况看,部分省份和畜牧大县对这项工作重视程度不够,缺乏配套政策措施,没有把整县治理和项目实施统筹起来谋划,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尚未建立,种养循环的发展机制缺乏顶层设计,畜禽粪污资源第三方集中处理方面创新与探索不足。省级畜牧部门务必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按照《意见》和项目实施要求,以畜牧大县为重点,进一步理清思路,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出台配套政策,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到2020年畜牧大县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达到95%以上、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75%以上。 科学合理划定禁养区,加快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是促进畜牧业绿色发展和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各地畜牧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意见》精神,针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研究推动解决。要将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向当地政府汇报,加快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确保各项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农业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25日 附件: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 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各地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以下简称禁养区),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引导畜牧业绿色发展,制定本指南。 1、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主要畜禽禁养区的划定。 2、划定依据 (1)《环境保护法》 (2)《畜牧法》 (3)《水污染防治法》 (4)《大气污染防治法》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6)《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7)《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 (8)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3、术语与定义 3.1 畜禽 包括猪、牛、鸡等主要畜禽,其他品种动物由各地依据其规模养殖的环境影响确定。 3.2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指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以下简称养殖场)。 3.3 禁养区 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养殖场或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的区域。 4、基本要求 以优化畜禽养殖产业布局、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的,以统筹兼顾、科学可行、依法合规、以人为本为基本原则,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划》《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修编版)》, 综合考虑各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及生态功能重要性,在与生态保护红线格局相协调前提下,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区域为重点,兼顾江河源头区、重要河流岸带、重要湖库周边等对水环境影响较大的区域,科学合理划定禁养区范围,切实加强环境监管,促进环境保护和畜牧业协调发展。 5、划定范围 5.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包括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范围。已经完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按照现有陆域边界范围执行;未完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中各类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法确定。 其中,饮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注: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沼渣、沼液等经过无害化处理用作肥料还田,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不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 5.2 自然保护区 包括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自然保护区范围执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养殖场。 5.3 风景名胜区 包括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以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名单为准,范围按照其规划确定的范围执行。其中,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禁止建设养殖场;其他区域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 5.4 城镇居民区和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 根据城镇现行总体规划,动物防疫条件、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因地制宜,兼顾城镇发展,科学设置边界范围。边界范围内,禁止建设养殖场。 5.5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划定的区域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设养殖场的区域。 6、工作流程 6.1 摸清底数 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农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章等,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等,识别和初步确定禁养区划定范围。 6.2 核定边界 在初步确定划定范围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实地勘察,调查禁养区划定相关基础信息(包括有关地物信息,养殖场分布、养殖规模等),明确拟划定禁养区范围边界拐点,形成禁养区划定初步方案, 包括比例尺一般不低于1:50000 的畜禽禁养区分布图,以及禁养区划定范围的文字描述等。 6.3 征求意见 禁养区划定初步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正,必要的应当进行现场勘核,形成禁养区划定方案(送审稿)。 6.4 报批公布 各地环保部门、农牧部门将禁养区划定方案(送审稿)报上一级地方环保部门、农牧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环保部门、农牧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禁养区划定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农业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7、其他 7.1 禁养区划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做调整;需要调整的,根据本指南开展工作。 7.2 已完成禁养区划定的、已形成禁养区划定初步方案的,但划定范围与本指南要求不符的,应当根据本指南予以调整。 7.3 禁养区划定工作已明确牵头部门的,可按现有工作机制开展工作;需调整的,可依据本指南对现有工作机制予以调整。 7.4 禁养区划定完成后,地方环保、农牧部门要按照地方政府 统一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禁养区内确需关闭或搬迁的已有养殖场关闭或搬迁工作。 本文来源:环保新课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