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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1962 7 来自: 国务院法制办
简介
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制度设计上,设计了区别于一般的工业污染治理模式,着重体现“以奖促治”的管理思路:

  一是条例第26条、第27条、第28条分别规定了对污染治理设施的资金支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畜禽养殖废弃物有机肥产品,购置、使用废弃物收集、处理、利用设备的税收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发电、制取沼气的价格优惠政策等。

  二是条例第30条规定,对于标准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评收费,由各级地方政府给予补助。

  三是条例第31条规定,养殖场、养殖小区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自愿进一步消减排污量的,由县、乡政府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资金扶持范围。

  此外,对可能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三、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8月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qy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奖促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监管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技术支撑)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举报受理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畜牧业发展规划的污染防治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总量。

  第九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其他防治措施等。

  第十条(禁养区)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十一条(限养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定限制养殖区域。

  在限制养殖区域内进行畜禽养殖活动,应当符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品种、规模、总量等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卫生防护距离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范围和规模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配套环保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并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未建设贮存、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或者不能提供委托他人代为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书面文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废弃物减排要求)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清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向环境的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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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刘增伟 2012-11-8 08:24
支持
引用 有缘人 2012-9-8 08:32
粪便处理行业发展值得期待
引用 qingduo04 2012-9-6 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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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laohu110 2012-8-8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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