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国家鼓励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出口婴幼儿乳粉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HACCP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十八条 出口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剂、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二)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建立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的乳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 (四)建立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证和质量安全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三十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二条 出口乳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水平、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依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五)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根据进口方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六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相关档案,保证追溯有效性。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样品保管的条件、时间应当适合产品本身的特性,数重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国内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转办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设立专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经核准、整理的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乳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