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十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发布。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收货人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拟经营的乳品种类、存放地点; (五)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六)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或者原料的企业,应当提供经销商或者境内原料使用企业的联络人及其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出口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 (四)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提交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提供卫生部的进口许可证明文件; (六)涉及有保健功能的,提供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七)首次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提供允许在生产国(地区)销售的官方证明。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用于制造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半成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半成品的感官要求、原料要求及安全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其加工成品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卫生部进口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得将乳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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