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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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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19 21:57: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地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兽医技术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国家对动物防疫实施可追溯管理,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兽医技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四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种用、乳用、役用、宠用、观赏、演艺、参赛等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兽医技术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与动物屠宰、经营、隔离场所,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其选址、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九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验收合格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前款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评估合格的特定区域。
第二十二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兽医技术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四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按照我国缔结的条约、协定需要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动物疫情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一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三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三十八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本条第二款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法定资格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或者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性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三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五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八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单位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提前60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内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诊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人员。
第五十一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国家实行兽药和兽医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诊疗人员和诊疗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免疫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五十六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
禁止转让、涂改和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免疫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免疫标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依法进行免疫、检疫和检测,除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和兽医技术等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区域派驻兽医机构,并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三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动物疫情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征用的人力和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兽医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所需处理费用2倍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人工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免疫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无害化处理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与动物屠宰、经营、隔离场所,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擅自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内,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报请发证机关撤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货主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免疫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免疫标识;转让、涂改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免疫标识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免疫标识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兽医技术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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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7-24 17:34:08 | 显示全部楼层
看来关注的人确实少,其实他关系到养殖户的切身利益
发表于 2007-7-29 12:43:22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金子总会发光的;1s:
发表于 2007-8-3 10:31:13 | 显示全部楼层
主要该了哪些条款了?
 楼主| 发表于 2007-8-7 21:47:21 | 显示全部楼层
对照以前的看看吧
发表于 2007-9-4 16:20:18 | 显示全部楼层
确实详细的多了
但实施细则还得尽快跟上
发表于 2007-9-12 18: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防疫法的释义正在起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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