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以下称保险母猪): (一)投保的能繁母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 (二)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月龄以上(含)4周岁以下(不含); (三)能繁母猪存栏量30头以上(含); (四)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五)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六)猪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猪只必须具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七)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母猪直接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冰雹、地震、冻灾; (三)山体滑坡、泥石流; (四)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三条第(五)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母猪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饲养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 (二)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每头保险母猪的保险金额1000元,并且不超过其市场价格的7成。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饲养地址、饲养条件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大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拒不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保险人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损失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保险母猪死亡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第十七条 保险母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 (二)发生第四条列明的扑杀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每头母猪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三)若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市场价格,则上述(一)及(二)计算公式中的每头保险金额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计算;若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价格,则上述(一)及(二)计算公式中的每头保险金额按市场价格计算。 (四)如能繁母猪投保数量低于实际存栏数量的,保险人按照投保数量与实际存栏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条 部分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母猪数量及保险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母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转让或调离约定的饲养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六条 保险母猪发生全部死亡,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六)风灾: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八)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九)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动物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死亡的现象。 (十)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一)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三)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四)能繁母猪: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