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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 辽宁省奶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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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4 17:46: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奶业发展条例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精神,促进我省奶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健康和食品安全,维护奶牛养殖户(奶户,下同)、奶牛养殖场(场,下同)、奶(牛)业协会、奶业合作组织、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提升奶业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与奶源基地建设,生牛奶销售、收购与加工,奶业管理、监督与服务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奶户、场、协会与合作组织、企业、奶站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四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动监局,下同)是全省奶业行政归口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条例的实施,省农垦局作为全省奶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市、区)动监局或奶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奶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奶业协会在奶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行业服务、协调、维权、自律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制定奶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宏观调控,合理配制资源。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奶业发展基金,用于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良种体系建设,机械挤奶、先进饲喂机械应用,奶业(牛)协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和发展、奶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基金每年以不低于当地农业投资增长比例增长。

    第二章   奶牛饲养与奶源基地建设

    第七条   奶牛饲养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

(二)   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   具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防疫条件;

(四)   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或为其服务的兼职技术人员;

(五)   牛体、牛舍、场地和挤奶用具及奶牛排泄物的处理符合卫生、环保要求。

     大中型奶牛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繁育、环境评估、卫生及防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县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繁育体系建设,做好奶牛生产性能测定等基础性工作,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提高牛群质量。

    奶户、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奶牛全省统一编号,建立奶牛档案。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奶业协会进行奶牛编号和系谱登记,确定良种奶牛并作为实施补贴的依据。

     第九条  奶牛繁育应该使用有资质的种畜生产单位生产的优质冻精和获批准的进口冻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冻精和胚胎。

      第十条  奶户、场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奶牛防检疫制度,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防检疫监督机构对检疫为开放型结核病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的双阳性病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奶户、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奶牛更新和交易应当到奶业协会变更登记。奶牛交易时出售方应当出具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省外引进奶牛必须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奶户、合作社等要给予信贷支持,开发适应奶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搞好金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贴息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奶源基地建设应当统筹规划、优化布局,通过发展规模养殖小区(场)等方式,加快推进养殖环节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发展适度规模经营。规模化奶牛小区、场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奶源基地建设,对标准化养殖小区(场)的水电路、粪污处理、防疫、挤奶设施及饲草料基地建设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户、场参加奶牛保险。

    第十八条  各级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科研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奶源基地的奶牛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标准化饲养、机械化挤奶、草原改良、人工种草、青贮生产、饲料加工以及先进实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章  生牛奶销售与收购

    第十九条  收购生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和收购下列生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和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奶牛产前15日内的胎奶;

(三)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四)有抗生素类药物残留的奶;

     (五)患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六)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奶;

     (七)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奶牛产的奶;

     (八)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一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以初乳为原料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初乳。

     第二十二条 企业或者奶站从奶户、场收购生牛奶应当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收购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省奶业协会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生牛奶购销合同样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业发展实际,对奶站的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在同一区域已经建立了奶站,经批准再建设奶站,不得低于原有奶站的规模和标准。县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奶站管理,规范生牛奶收购秩序,严厉打击掺杂使假、强买强卖、压级压价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奶站建立的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收奶规模的固定房舍;

     (二)有适度、稳定的生牛奶来源;

     (三)有相应的制冷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四)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卫生许可;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

     (七)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外,还应当有符合要求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挤奶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奶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起十日内完成现场勘察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完全由企业自行投资建立、非独立经营的奶站,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他独立经营的奶站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压等压价;

     (三) 短斤少两;

     (四)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器具

   第二十九条 奶户、场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挤奶前不清洗奶牛乳房和挤奶器具

(三) 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各级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奶业协会对不同区域奶站管理费用、运输费用等项目支出进行核算,奶站不得额外谋取利益。鼓励奶(牛)业协会、合作社自设奶站。奶站可在奶业协会统一组织下通过招标、听政会等方式与乳品加工企业签订供货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地处偏远的地区,经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允许相临奶站设立固定收奶点。未经批准设立奶站、奶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奶站不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站条件的,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牛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建设,建立原料奶质量第三方检测制度,逐步实现原料奶收购的公正检测和优质优价。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合格,具有法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和奶站从收购生牛奶之时起应当在48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通知奶样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户、场。

    奶户、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第三方检测机构申请检验。生牛奶质量第三方检测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做出检验结果,并以此检验结果作为生牛奶是否合格的依据。

企业或者奶站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样保留96小时。

第三十四条 收购生牛奶的奶价应当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将脂肪、蛋白质指标作为生牛奶收购的基础论价指标,将微生物、体细胞、抗生素等指标作为附加论价指标。

企业和奶站应当在生牛奶收购处设置公平秤。

第三十五条 省奶业协会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和单位,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饲养模式的实际情况,按照鼓励先进的原则,测算并定期公布生牛奶生产参考成本,原则上收购单位不得低于参考成本收购生牛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奶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不得拖欠、克扣、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生牛奶加工与乳品安全

第三十七条 企业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省奶业发展规划;

(二) 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规定;

(三) 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 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六) 对新建和扩建乳品加工项目统一实行核准制,严格准入制度,没有配套的奶源基地的不予核准。省奶业协会负责制定准入条件和出具核准报告。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提高研制新产品能力,引进先进的生产工艺,开发高附加值优质乳制品,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

第三十九条 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复原乳、巴氏杀菌乳、灭菌乳等标识制度。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液态奶标识制度规定、掺杂使假、有毒有害、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乳制品。禁止进行低价倾销等恶性竞争行为。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鼓励生牛奶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奶业(牛)协会、奶农合作组织。奶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协调、维权、自律作用。各级政府在出台涉及奶业发展的行业标准制定和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奶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对奶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牛奶销售、收购、加工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购销双方分别处以货值五倍至十倍罚款,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生牛奶立即追回没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牛奶及器具,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牛奶,对没收的生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补齐销售者应得的价款,并处以收购的生牛奶货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当场没收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殖三倍至五倍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已收购的生牛奶,并处以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拖欠奶户奶资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奶牛饲养防疫、检疫职责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不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五十四条 生羊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学生饮用奶生产、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除按照本条例执行外,按照国家、省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奶业发展条例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精神,促进我省奶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健康和食品安全,维护奶牛养殖户(奶户,下同)、奶牛养殖场(场,下同)、奶(牛)业协会、奶业合作组织、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提升奶业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与奶源基地建设,生牛奶销售、收购与加工,奶业管理、监督与服务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奶户、场、协会与合作组织、企业、奶站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四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动监局,下同)是全省奶业行政归口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条例的实施,省农垦局作为全省奶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市、区)动监局或奶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奶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奶业协会在奶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行业服务、协调、维权、自律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制定奶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宏观调控,合理配制资源。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奶业发展基金,用于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良种体系建设,机械挤奶、先进饲喂机械应用,奶业(牛)协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和发展、奶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基金每年以不低于当地农业投资增长比例增长。

    第二章   奶牛饲养与奶源基地建设

    第七条   奶牛饲养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

(二)   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   具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防疫条件;

(四)   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或为其服务的兼职技术人员;

(五)   牛体、牛舍、场地和挤奶用具及奶牛排泄物的处理符合卫生、环保要求。

     大中型奶牛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繁育、环境评估、卫生及防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县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繁育体系建设,做好奶牛生产性能测定等基础性工作,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提高牛群质量。

    奶户、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奶牛全省统一编号,建立奶牛档案。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奶业协会进行奶牛编号和系谱登记,确定良种奶牛并作为实施补贴的依据。

     第九条  奶牛繁育应该使用有资质的种畜生产单位生产的优质冻精和获批准的进口冻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冻精和胚胎。

      第十条  奶户、场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奶牛防检疫制度,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防检疫监督机构对检疫为开放型结核病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的双阳性病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奶户、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奶牛更新和交易应当到奶业协会变更登记。奶牛交易时出售方应当出具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省外引进奶牛必须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奶户、合作社等要给予信贷支持,开发适应奶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搞好金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贴息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奶源基地建设应当统筹规划、优化布局,通过发展规模养殖小区(场)等方式,加快推进养殖环节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发展适度规模经营。规模化奶牛小区、场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奶源基地建设,对标准化养殖小区(场)的水电路、粪污处理、防疫、挤奶设施及饲草料基地建设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户、场参加奶牛保险。

    第十八条  各级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科研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奶源基地的奶牛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标准化饲养、机械化挤奶、草原改良、人工种草、青贮生产、饲料加工以及先进实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章  生牛奶销售与收购

    第十九条  收购生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和收购下列生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和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奶牛产前15日内的胎奶;

(三)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四)有抗生素类药物残留的奶;

     (五)患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六)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奶;

     (七)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奶牛产的奶;

     (八)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一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以初乳为原料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初乳。

     第二十二条 企业或者奶站从奶户、场收购生牛奶应当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收购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省奶业协会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生牛奶购销合同样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业发展实际,对奶站的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在同一区域已经建立了奶站,经批准再建设奶站,不得低于原有奶站的规模和标准。县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奶站管理,规范生牛奶收购秩序,严厉打击掺杂使假、强买强卖、压级压价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奶站建立的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收奶规模的固定房舍;

     (二)有适度、稳定的生牛奶来源;

     (三)有相应的制冷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四)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卫生许可;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

     (七)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外,还应当有符合要求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挤奶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奶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起十日内完成现场勘察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完全由企业自行投资建立、非独立经营的奶站,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他独立经营的奶站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压等压价;

     (三) 短斤少两;

     (四)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器具

   第二十九条 奶户、场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挤奶前不清洗奶牛乳房和挤奶器具

(三) 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各级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奶业协会对不同区域奶站管理费用、运输费用等项目支出进行核算,奶站不得额外谋取利益。鼓励奶(牛)业协会、合作社自设奶站。奶站可在奶业协会统一组织下通过招标、听政会等方式与乳品加工企业签订供货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地处偏远的地区,经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允许相临奶站设立固定收奶点。未经批准设立奶站、奶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奶站不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站条件的,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牛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建设,建立原料奶质量第三方检测制度,逐步实现原料奶收购的公正检测和优质优价。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合格,具有法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和奶站从收购生牛奶之时起应当在48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通知奶样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户、场。

    奶户、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第三方检测机构申请检验。生牛奶质量第三方检测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做出检验结果,并以此检验结果作为生牛奶是否合格的依据。

企业或者奶站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样保留96小时。

第三十四条 收购生牛奶的奶价应当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将脂肪、蛋白质指标作为生牛奶收购的基础论价指标,将微生物、体细胞、抗生素等指标作为附加论价指标。

企业和奶站应当在生牛奶收购处设置公平秤。

第三十五条 省奶业协会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和单位,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饲养模式的实际情况,按照鼓励先进的原则,测算并定期公布生牛奶生产参考成本,原则上收购单位不得低于参考成本收购生牛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奶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不得拖欠、克扣、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生牛奶加工与乳品安全

第三十七条 企业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省奶业发展规划;

(二) 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规定;

(三) 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 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六) 对新建和扩建乳品加工项目统一实行核准制,严格准入制度,没有配套的奶源基地的不予核准。省奶业协会负责制定准入条件和出具核准报告。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提高研制新产品能力,引进先进的生产工艺,开发高附加值优质乳制品,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

第三十九条 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复原乳、巴氏杀菌乳、灭菌乳等标识制度。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液态奶标识制度规定、掺杂使假、有毒有害、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乳制品。禁止进行低价倾销等恶性竞争行为。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鼓励生牛奶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奶业(牛)协会、奶农合作组织。奶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协调、维权、自律作用。各级政府在出台涉及奶业发展的行业标准制定和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奶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对奶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牛奶销售、收购、加工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购销双方分别处以货值五倍至十倍罚款,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生牛奶立即追回没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牛奶及器具,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牛奶,对没收的生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补齐销售者应得的价款,并处以收购的生牛奶货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当场没收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殖三倍至五倍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奶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已收购的生牛奶,并处以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拖欠奶户奶资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奶牛饲养防疫、检疫职责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不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五十四条 生羊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学生饮用奶生产、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除按照本条例执行外,按照国家、省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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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6-25 10:50:47 | 显示全部楼层
地方奶业的发展标准与国家的有什么达到差距吗?请知道的人评说,施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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