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即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我部起草了《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乡村兽医从业管理办法(草案)》。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理由,于2007年11月30日前通过E—mail或传真反馈我部。
联系人:陈向武 李迎宾
电话:(010)64191692,64191650,
E—mail:
cxw15@hotmail.com,
ybjsjs@sohu.com 传真:(010)64192735
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乡村兽医从业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劁骟、绝育手术、人工授精等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已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相关专业学历的;
(二)已取得《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八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
(三)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近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当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地点、从业区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乡村兽医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条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健康体检证明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三)被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不满一年的。
第十二条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乡村兽医只能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定的从业区域从事兽医服务活动,不得在城镇从业。
乡村兽医从业区域以乡级人民政府管辖区域为单位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兽医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第十五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
第十六条乡村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医器械,对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个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动物疫情,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疫情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乡村兽医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培训规划和培训计划的要求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不少于20个学时的培训,更新兽医学和兽医管理法律法规等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优先确定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二十二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跨登记的从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兽医登记证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乡村兽医在兽医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擅自进行治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乡村兽医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乡村兽医在兽医服务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动物饲养场聘用的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