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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2006-12-27 22:58| 发布者: lintao| 查看: 1124| 评论: 0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进入市场流通的猪、牛、羊、马、骡、驴、犬、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内脏、血液、骨、头、耳、蹄、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畜禽定点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场设置规划;

    (二)对各县(市、区)的定点屠宰管理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有权纠正各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定点屠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定点屠宰技术人员培训,对合格者发放统一的资格证书。

    县(市、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通化市定点屠宰场设置规划》要求,从本地实际出发,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场设置的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对合格的定点屠宰场颁发省级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定点屠宰场和私屠滥宰活动进行清理取缔;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处罚违法屠宰行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定点屠宰执法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负责统一管理;

    (三)定期将执法工作情况综合汇总,报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

    畜牧、工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畜牧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场的检疫工作,实行“点”上检疫;工商部门负责市场管理,把住市场“入口”关,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不准入市交易;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质监和卫生部门负责对餐饮、加工行业用畜禽肉的质量和定点屠宰场的卫生状况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清理整顿秩序,严惩违法犯罪分子;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管理。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制度。畜禽屠宰必须在政府批准的定点场内进行。未经定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上市交易的畜禽。对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剩余部分,必须经定点屠宰场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六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封闭式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上岗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用电、用火条件;

    (七)符合《通化市定点屠宰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八)有经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充分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设施和条件,合理确定,防止重复建设低水平竞争。

    第八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向当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县(市、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由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制作的定点屠宰场标志牌。

    市辖区定点屠宰场的申请设立程序如下:

    一、申办人向所在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会同建设、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通化市定点屠宰场设置规划》的要求,对申办人的条件、有关资料和选址地点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于15日内向申办人发放《准予建设定点屠宰场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要予以明确答复。

    三、申办人持《准予建设定点屠宰场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后,即可正式建设定点屠宰场。

    四、申办人持定点屠宰标志牌(副本)、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环评批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方可正式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定点屠宰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和明码标价牌悬挂于醒目位置。没有定点屠宰标志牌、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环评批复的屠宰场,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县(市、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场的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年检手续。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畜禽,必须具有畜禽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检疫合格证明。定点屠宰场的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作发放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不得以最终环节的检验代替其它环节的检验。检验结果必须真实、详细、全面,并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要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检验证明。对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一律作熟食制品加工原料,不得上市鲜销。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同时,还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采取冷冻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封闭式专用机动运输工具,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流通,也不得重复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旅店、学校等集体饮食单位,必须销售或使用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建立采购登记资料备查。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县(市、区)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畜禽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营业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营业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畜禽定点屠宰场对畜禽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由县(市、区)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营业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

    (三)畜禽定点屠宰场对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市、区)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屠宰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举报有功者以及在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通化市国内贸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改,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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